

苗律师代理拆迁房屋分割纠纷胜诉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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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9民初2837号
原告:崔**,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天宝路**号***室。
原告:催*祥,男,194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天宝路**号***室。
原告:罗*,女,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天宝路**号***室。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伟,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勇,男,193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天家路**弄**号**室。
被告:崔*,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天家路**弄**号**室。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伟,被告崔*勇、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得上海市天家路99弄12号902室安置房,被告两人分得上海市天家路200弄602室、603室中的一套,另外一套由原、被告对份额进行分割,并对征收补偿款96,645元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户籍均在上海市新港路193号402室甲,崔*勇为承租人,其余四人为同住人。2013年该房屋被征收,崔*勇签订了征收协议。三原告应当分得征收利益的五分之三份额。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被拒绝,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崔*勇、崔*辩称,三原告并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均属空挂户口,崔**是为了就学而户籍迁入,崔*祥和罗*是退休后从甘肃兰州将户籍迁入。三人在天宝路有一套产权房,在甘肃兰州也有福利分房,三原告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祥与崔*勇系兄弟关系;崔*祥与罗*系夫妻关系,崔**系两人之子;崔*系崔*勇之子。
1990年5月,崔*勇承租的上海市江浦路157弄60号206室公房,交换套调至上海市新港路193号402室甲公房,承租人为崔*用,家庭成员为崔*用、倪*。2012年11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5人,分别为三原告和两被告。
2013年9月28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崔*勇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6.5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2.0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2.0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412,184.38元,包括评估价格900,281.25元、价格补贴270,084.38元、套型面积补贴421,875元;装潢补偿16,005元;购房补贴475,956.56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32,010元、协议签约奖12万元,各项补贴奖励合计670,666.56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3套,分别为上海市宝山区宝欣苑天家路200弄12号603室、602室,99弄12号902室;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公有。根据《虹口区虹镇老街1号地块(B段)结算单》,该户还发放了按期搬迁奖2万元、小组鼓励奖2万元、协议签约奖超比例部分2万元、早签早搬迁奖9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51,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35,417.79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崔*勇分别领取了征收补偿安置款112,650元、236,417.78元。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上海市天宝路**号**室房屋产权人为罗*。
再查明,崔*祥的户籍于1969年10月7日从上海市江浦路**弄**号迁至甘肃省定西榆中县。
审理中,三原告称,崔**回沪后与两被告一起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直至其大学毕业,崔*祥、罗*退休回沪后由于居住困难,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两被告一直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内。两被告称,崔**系为读书将户籍报入被征收房屋,其户籍迁入时其父母口头承诺迁入户籍只是为了读书不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三原告均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户籍摘抄、公房档案信息摘抄、征收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住房调配通知单、退租房屋单、田**证人证言、金**证人证言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三人系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或相关政策将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虽然三原告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但考虑到被征收房屋较小,原、被告作为两个家庭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三原告亦不宜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虽然原告罗*在本市购买了房屋,但该房屋不具有福利性质,三原告在本市未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因此三原告可以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崔*祥的户籍是从上海市江浦路157弄117号迁出,而非从被征收房屋交换的前手房屋上海市江浦路157弄60号206室迁出,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可见被告同意三原告户籍迁入系对三原告的帮助,本院考虑到被告对三原告的帮助性质及各方的实际居住情况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三原告所分得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崔*祥、罗*分得上海市宝山区宝欣苑天家路99弄12号902室安置房;
二、被告崔*勇、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征收补偿安置款10万元;
三、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他内容:略。
审判员 王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赖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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